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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袋貳拾ꆼ只、削尖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忠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第6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 號8 樓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248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袋23只、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4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袋23只、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個。

三、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2481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袋23只、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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