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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益祥與蔡博文分別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301 室及302 室分租套房之住戶,兩人為鄰居關係。李益祥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知悉蔡博文當時外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上址1 樓撿拾石頭1 塊,並以該石頭破壞蔡博文所承租之上址302 室套房構成房門一部之門鎖後,開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蔡博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並於得手後將之持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之攤販變賣而得現金新臺幣4,500 元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蔡博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益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66-6 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博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8 背面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2 頁、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蔡博文住處遭破壞之門鎖,乃係門上原本之鎖,而非另外加裝之門鎖一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證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破壞被害人蔡博文承租套房構成房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及決議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至案發地點查看及採證後,發現大樓1 樓大門未遭破壞,現場只有3 樓302 室房門遭破壞,經過濾大樓3 樓所有承租客及報案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後,合理懷疑是同棟大樓3 樓承租客所為,並發現3 樓301 室房內居住者為被告,經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等刑案紀錄,為治安顧慮人口,遂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被告至派出所後始向員警坦承行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2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 頁),可認被告係經警方合理懷疑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人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有工作,並與年邁之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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