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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奎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奎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奎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號「賀野炭烤店」前,因說髒話及音量大聲,和路過之洪堯俊、許榮峯產生口角,並與洪堯俊發生推擠,黃奎誠基於恐嚇之犯意,轉身自其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取出西瓜刀1 把(未扣案),持之對洪堯俊、許榮峯揮舞,致渠等心生畏懼,惟洪堯俊為免遭黃奎誠所持之西瓜刀傷害,急欲奪下該刀,黃奎誠得預見西瓜刀係銳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於洪堯俊手握刀刃之奪刀過程中抗拒、抽動刀械,恐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與搶刀之洪堯俊扭打,過程中造成洪堯俊受有右手第2 、3 、4 指開放性傷口併屈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嗣黃奎誠因洪堯俊呼喊手不能動,雙方分開,許榮峯隨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奎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堯俊、證人許榮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暨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2 年12月23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告訴人相關病歷及病情說明摘要。

(四)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他們自己衝過來打我,我只是防衛而已」、「(問:…要防衛什麼?)兩個打我一個,因為他說要給我死」云云(見本院103 年4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以手互推,然力道應不強,因兩人身體並無因被推而移動或摔倒,應屬普通爭執拉扯,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細研整段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當時遇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情,被告所述為虛,本件尚無不法侵害之發生,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洪堯俊之前所為之持刀恐嚇行為,係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恐嚇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所述傷害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即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爭執,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業已丟棄,復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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