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崇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崇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叁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崇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案施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349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崇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349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349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