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第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國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附近某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與東勇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 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萬壽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國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游國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