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係於102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智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三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2 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2月30日確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犯行於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復衡酌其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