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智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智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智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2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8 月16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12月16日,係在100 年12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蔡智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1 日。(原宣告刑為有期│1日 。 ││ │ │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 ││ │ │1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 ││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100年8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 │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23日 │101年5月24日 │101年6月29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0年12月26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