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3685號、第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賢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賢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瑞賢於98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崁頂62之9 號前,為供己使用,持自備之鑰匙竊得許瑞福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離開。嗣經許瑞福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尋獲該車,於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指紋與陳瑞賢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2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泰路154巷內,為供己使用,持自備之鑰匙竊得邱帝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離開。嗣經邱帝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前尋獲該車,在該車之左車門門板採獲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指紋與陳瑞賢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至11時許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昌路51巷口,為供己使用,持自備之鑰匙竊得林堅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離開。嗣經林堅冰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對面路上尋獲該車,並以棉棒採集遺留車內之麥仔茶寶特瓶瓶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DNA-STR 型別均與陳瑞賢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
1.被告陳瑞賢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許瑞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瑞福貨車尋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102 年9 月1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1.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邱帝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帝凱貨車尋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102 年9 月1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2 年9 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
1.被告陳瑞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堅冰於警詢中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堅冰車輛尋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1 個月內分別竊取被害人許瑞福、邱帝凱、林堅冰等之汽車,顯對他人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得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各該車輛業已尋得、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