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及102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止(詳如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兩段期間內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如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客戶交付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年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187,721 元,使凱年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凱年公司達成調解,尚具悔意,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凱年公司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凱年公司代表人馬秋介到庭陳述同意以調解內容為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3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17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自民國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間及自101年12月間至
102年5月間止,擔任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0號
之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年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業
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
機會,接續在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客戶所交付
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593元
。嗣經凱年公司負責人馬秋介於100年3月間發覺後,劉俊麟
即於100年3月15日離職。嗣劉俊麟於離職後與凱年公司負責
人馬秋介達成和解而同意劉俊麟以工作所得按月扣抵賠償上
開侵占金額,而於於101年12月間,再次受僱於凱年公司擔任
業務員,仍負責收取貨款業務,竟猶不知侮改,復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接
續在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
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8萬3128元。嗣經凱年公司負責人馬秋
介對帳後,始悉上情(劉俊麟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因罪嫌不
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凱年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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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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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俊麟於偵查中│被告坦承侵占凱年公司所有如│
│ │之自白。 │附表1、2所示貨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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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表人馬秋介於│被告為凱年公司業務員,負責│
│ │偵查中之指述 │收取貨款,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 │ │凱年公司所有如附表1、2所示│
│ │ │貨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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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年公司提出之侵占│被告為凱年公司業務員,利用│
│ │明細表(告證16)、│職務之便侵占凱年公司所有如│
│ │出貨單、估價單、客│附表1、2所示貨款之事實。 │
│ │戶對帳單簡要表、本│ │
│ │幣收款單、被告簽發│ │
│ │之金額15萬元本票影│ │
│ │本、被告出勤打卡資│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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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
附表1、2所示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不同任職期間先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劉俊麟所為另構成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參,是
告訴人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另構成背信,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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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客戶名稱及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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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底 │48000元 │文華食品行 │
│ │ │ │黃有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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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4日 │ 1463元 │千成超市 │
│ │ │ │吳昌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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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27日 │10000元 │億客來-新庄子店 │
│ │ │ │陳錦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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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月間 │ 3870元 │三芝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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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月間 │23260元 │寶來百貨有限公司 │
│ │ │ │陳范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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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月間 │18000元 │億客來-香北店 │
│ │ │ │陳石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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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45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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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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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客戶名稱及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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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21日 │23000元 │大俗賣五金百貨量販廣│
│ │ │ │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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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7日 │ 2232元 │福養特產花園 │
│ │ │ │楊艷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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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月間 │ 4375元 │緣味食品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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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3月15日 │ 2370元 │豪美水果行 │
│ │ │ │呂彥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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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間 │ 9505元 │阿金食品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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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4月間 │10720元 │東津超市 │
│ │ │ │李碧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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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4月間 │ 5520元 │黃大目 │
│ │ │ │林宜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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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4月間 │ 8740元 │呂太太-大溪市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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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5月9日 │ 2260元 │桃園萬人福 │
│ │ │ │楊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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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5月10日 │ 9106元 │寶蓮食品批發商行 │
│ │ │ │楊雯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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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5月10日 │ 5300元 │永豐製麵廠 │
│ │ │ │陳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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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31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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