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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林宜靜

  • 當事人
    林政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輝前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天下公司)之董事長,高聖雄、黃進民均係綠天下公司之董事,高聖捷則係綠天下公司之監察人,上開4人經林政輝簽名召集而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綠天下公司召開董事會,並由該公司會計郭秋金紀錄,詎林政輝明知當天董事會議簽到名(誤載為明)冊上董事長欄位係由其親簽,竟因不甘改選高聖雄為董事長,而意圖使高聖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捏構陷其簽名係遭高聖雄偽簽,並不實決議:「經2出席董事同意、1出席董事反對,通過解任林政輝董事長職務,另改選高聖雄為董事長」等不實情節,而委由不知情之林良財律師於101 年8月29日具狀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 高聖雄涉有偽造文書嫌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聖雄、林良財、黃進民、郭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董事會會議紀錄(譯文)、錄音錄影紀錄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四)綠天下公司101年度董事會會議通知書、簽到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動機可議,且於本件偵查中堅不吐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至罹本罪,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應附加於判決確定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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