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振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振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①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葉修誠、葉曉玲施以恐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修誠、葉曉玲2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而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沈明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振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振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偉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興里16鄰新城82之
3號
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力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巷
0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鮮、沈振宇、沈振傑為父子,其3 人與莊偉鴻、俞力中
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000巷00號前施工時,與葉修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
而發生口角,沈明鮮、沈振宇、沈振傑、莊偉鴻、俞力中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葉修誠,葉修誠因此受
有左肩部挫傷腫痛、輕微腦震盪及頭部外傷、肩部挫傷、背
挫傷等傷害。嗣沈振傑另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葉
修誠及到場關心之其姐葉曉玲恫嚇稱:其為太陽會之黑道人
士、要放火燒你們全家、出門小心點等語,致葉修誠、葉曉
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葉修誠、葉曉玲之安全。
二、案經葉修誠、葉曉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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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沈明鮮之供述 │被告沈明鮮矢口否認有何│
│ │ │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
│ │ │用手拉扯而已云云。 │
├──┼───────────┼───────────┤
│ 2 │被告沈振宇之供述 │被告沈振宇矢口否認有何│
│ │ │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 │ │碰到葉修誠云云。 │
├──┼───────────┼───────────┤
│ 3 │被告沈振傑之供述 │被告沈振傑矢口否認有何│
│ │ │傷害、恐嚇犯行,辯稱:│
│ │ │伊看見父親沈明鮮與葉修│
│ │ │誠發生拉扯,就衝過過去│
│ │ │看狀況,但都沒有碰到葉│
│ │ │修誠,之後跟葉修誠吵起│
│ │ │來,伊才說是太陽會云云│
│ │ │。 │
├──┼───────────┼───────────┤
│ 4 │被告莊偉鴻之供述 │被告莊偉鴻矢口否認有何│
│ │ │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 │ │碰到葉修誠云云。 │
├──┼───────────┼───────────┤
│ 5 │被告俞力中之供述 │被告俞力中矢口否認有何│
│ │ │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 │ │碰到葉修誠云云。 │
├──┼───────────┼───────────┤
│ 6 │告訴人葉修誠之指訴 │被告5人傷害事實,以及 │
│ │ │被告沈振傑恐嚇事實。 │
├──┼───────────┼───────────┤
│ 7 │告訴人葉曉玲之指訴及證│被告5人傷害事實,以及 │
│ │述 │被告沈振傑恐嚇事實。 │
├──┼───────────┼───────────┤
│ 8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葉修誠受有左肩部│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挫傷腫痛、輕微腦震盪等│
│ │紙 │傷害之事實。 │
├──┼───────────┼───────────┤
│ 9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告訴人葉修誠受有頭部外│
│ │院診斷證明書 │傷、肩部挫傷、背挫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而被告沈振傑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5 人間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沈振傑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