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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ATANON BONGKOT(中文名: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RATANON BONGKOT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姓名:劉建麟)」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泰國護照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第8 行「WILASAENG 」更正為「WILAISAENG」;第14行「100年10月15日」更正為100 年11月15日」;(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ATANON BONGKOT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泰國護照影本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一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泰國護照影本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建麟」、泓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員工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上開偽造之「WILAISAENG YUENYONG 」(中文姓名:劉建麟)」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WILAISAENGYUENYONG」泰國護照影本1 張,亦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84號
    被      告  RATANON BONGKOT(李智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
                        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ANON BONGKOT(中文姓名:李智偉,下稱李智偉)為泰
    國籍人士,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效期
    係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其為能在臺繼續工作
    ,於100年10月15日前某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
    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蘆
    竹市南崁某處,將個人照片3張及新臺幣2萬元交付予該成年
    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WILASAENG YUENYONG(中文姓名:劉建麟,下稱劉建麟)」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載有中文姓名劉建麟、出生日期:西
    元1968年10月27日、國籍:泰國、護照號碼:M000000、統
    一證號:HC00000000)、外國人工作證(內載有中文姓名劉
    建麟、出生日期:西元1968年10月27日、國籍:泰國、護照
    號碼:M000000)各1張、泰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
    0號)1紙,而交付予李智偉後,李智偉乃於100年10月15日
    ,持「劉建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泰國護
    照影本,在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泓
    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冒用「劉建麟」之
    身分,出示前開證件,以表示其係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向
    不知情之泓宇公司廠務人員陳淑惠應徵操作員職務,而順利
    取得工作,足生損害於「劉建麟」及泓宇公司對於員工管理
    之正確性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迨於103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各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偽造「劉建麟」泰國護照影本1紙、泓宇公司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泓宇公司員工103年6月份打卡單、外僑出入境資
    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
    揭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偽造
    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泰國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共同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
    可證各1張、護照影本1張,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
    接,侵害相同法益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上
    開偽造之泰國護照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請與扣案之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即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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