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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明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更正:原載「證人即米吉屋公號廠長呂明忠」,應更正為「證人即米吉屋公司廠長呂明忠」;(二)證據補充:被告徐明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4 月14日共2 次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而侵占之,使米吉屋團膳有限公司(下稱米吉屋公司)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尚未與米吉屋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
    被      告  徐明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利前為「米吉屋團膳有限公司」(下稱米吉屋公司)員
    工,負責廚師、送貨及收受貨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1 年
    4 月13日、4 月14日,在中華職棒大聯盟桃園球場向客戶收
    取米吉屋公司貨款新臺幣6,500 元、7,000 元後,未如數繳
    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明利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米
    吉屋公號廠長呂明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中華職棒大聯
    盟桃園球場客戶4 月份出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於任職期間侵占上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時間
    、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致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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