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宗佑
- 選任辯護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紅蜻蜓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 號3 樓(見偵字卷第19頁);㈡證據補充:被告施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紅蜻蜓企業社領隊人員之機會,將該次所帶領之旅行團所繳團費剩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586 元侵占入己,使紅蜻蜓企業社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紅蜻蜓企業社10,000元(見民國103 年12月17日刑事答辯狀),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紅蜻蜓企業社10,000元,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施宗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1樓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佑原係紅蜻蜓企業社聘用之旅遊領隊人員,職司集合旅
遊人員、介紹遊玩景點、購買門票及收受團費等事項,為從
事業務之人,並明知以紅蜻蜓企業社名義向外所取得之團費
,於旅遊行程結束後應繳回予紅蜻蜓企業社。施宗佑於民國
102年7月23日經紅蜻蜓企業社委派擔任臺北市弘林安親班所
參與遊戲王旅行社有限公司舉辦之基隆航海王行程一日遊之
領隊人員,並向臺北市弘林安親班人員代收團費新臺幣(下
同)20,115元以用來支付當日旅遊行程所有開銷,惟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旅遊行程結束後未
將上開扣除花費後之剩餘團費9,586元繳回予紅蜻蜓企業社
,並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紅蜻蜓企業社之負責人林瑞忠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宗佑於偵訊中供述│伊有於102年7月23日經紅蜻│
│ │ │蜓企業社委派擔任臺北市弘│
│ │ │林安親班所參與遊戲王旅行│
│ │ │社有限公司舉辦之基隆航海│
│ │ │王行程一日遊之領隊人員,│
│ │ │並向臺北市弘林安親班人員│
│ │ │代收團費新臺幣20,115元,│
│ │ │且未向剩餘團費9,856元繳 │
│ │ │回紅蜻蜓企業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紅蜻蜓企業社經理│證明紅蜻蜓企業社委任被告│
│ │徐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收取團費│
│ │證述 │,繳交目的地門票錢、午餐│
│ │ │錢。另被告未將剩餘團費 │
│ │ │9,586元繳回之事實 │
├──┼───────────┼────────────┤
│ 3 │收費證明1紙 │證明被告應繳回剩餘團費9,│
│ │ │586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