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羿諳
謝時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健保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2 人為朋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㈠甲○○於民國103 年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國小後面公園內,以捲煙之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供丙○○使用;㈡丙○○則於103年4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0樓長堤賓館1010號房間內,以將愷他命置於長堤賓館塑膠盤內再持其所有健保卡磨成粉末捲煙之方式,無償提供愷他命供甲○○施用。嗣警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上開賓館查獲,並扣得長堤賓館所有塑膠盤1 個及丙○○所有供本件所用之健保卡1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另就被告甲○○犯罪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甲○○之供述並無意見,此部分被告並非共犯,故為證人之陳述,而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併此指明)。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丙○○尿液編號:E000-0000 、甲○○尿液編號:E103-029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盤1 個、健保卡1張。
三、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而查本案被告丙○○、甲○○互為轉讓之愷他命係粉末狀,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丙○○、甲○○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上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轉讓偽藥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其所轉讓偽藥之對象僅有1 人,轉讓之數量非鉅,且均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健保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裝愷他命盤子1 個非被告丙○○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