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伶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3日期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世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84 號)之「林淑萍地政士事務所」內,由「陳世宙」將劉育伶分別於99年9 月5 日、99年6 月4 日、99年7月5 日、99年8 月5 日,從「裕健實業」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8,956元、39,207元、39,352元、39,401元等轉帳薪資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及其他不實存提款明細,以打字列印之方式,重新製作劉育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第2 頁及第3 頁存款明細,而以此方式偽造劉育伶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 份完成,用以表示劉育伶領有前揭高額固定薪資之意思。「陳世宙」復繕寫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交劉育伶親自簽名後,即以申請書附加上開偽造之存款明細作為資力證明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劉育伶所提出上開存摺資料為真,而同意核貸新臺幣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及合作金庫銀行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因劉育伶於100 年2 月起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大眾銀行調取劉育伶之申報所得資料查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陳威駿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大眾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2 年10月29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劉育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存款明細」,係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出入紀錄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存款明細」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劉育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育伶與「陳世宙」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與「陳世宙」共同偽造帳戶存款明細作為資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管理評估客戶信用貸款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存摺存款明細,因已交付予大眾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