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馨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臥室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2 年2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然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卷【下稱偵字3992卷】第9 頁、第37-38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字2656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事實㈠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 偵-079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9 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3992卷第25頁、第46頁);事實㈡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2656卷第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若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