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建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0 號5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查中)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街口遭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375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 、第28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毒品編號D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11頁、第13-18 頁、第49頁、第51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375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37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