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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堂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堂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堂耀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4月30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堂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堂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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