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鳳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9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99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