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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忠富、前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1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