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5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7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97年4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弘揚路口為警查獲;㈡97年5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法條及罪│扣案物 │ 宣告刑 │ │號│ │ │名 │ │ │ ├─┼─────┼─────┼──────┼─────┼─────────┤ │一│97年4 月21│桃園縣八德│毒品危害防制│海洛因1 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日上午5 時│市○○路43│條例第10條第│(原淨重 │案海洛因壹包含袋(│ │ │許、 │號居處 │1 項施用第一│0.1 公克,│原淨重零點壹公克,│ │ │ │ │級毒品罪 │驗餘淨重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 │ │ │ │ │0.08公克)│克)沒收銷燬之。 │ │ ├─────┼─────┼──────┼─────┼─────────┤ │ │97年4 月22│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無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為警採尿│ │條例第10條第│ │ │ │ │前回溯96小│ │2 項施用第二│ │ │ │ │時內某時 │ │級毒品罪 │ │ │ ├─┼─────┼─────┼──────┼─────┼─────────┤ │二│97年5 月8 │桃園縣中壢│毒品危害防制│注射針筒1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日上午10時│市○○路2 │條例第10條第│支 │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許 │段303 號住│1 項施用第一│ │之。 │ │ │ │處 │級毒品罪 │ │ │ │ ├─────┼─────┼──────┼─────┼─────────┤ │ │97年5 月8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無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下午4 時│ │條例第10條第│ │ │ │ │20分許為警│ │2 項施用第二│ │ │ │ │採尿回溯96│ │級毒品罪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