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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長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長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長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路與中北路二段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月22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22日17時55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二段與嘉興二街口為警盤查緝獲,當場於其隨身包包放置之眼鏡盒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 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96 公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長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 公克,取樣0.004 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96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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