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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德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德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24日,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係102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竟不思悔改,旋於前案緩刑確定前仍持續轉讓第三級毒品,以致於102 年2 月24日間為警查獲,足認受刑人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德維因販賣第三級犯毒品,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2 月24日,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已遭警於102 年2 月20日查獲,竟於查獲不久,復於102 年2 月24再犯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某KTV 包廂內為警查獲,受刑人短期內多次觸犯罪質相似之罪,已足彰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因緩刑之寬典即能有所警惕,是以,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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