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潘怡華、陳柏宇、林涵雯
- 當事人陳澤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法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得由犯罪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檢察官係認本件告訴人方彥鑫遭被告陳澤源行使詐術而投資千暉公司,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是行使詐術地點應認係行為地。查告訴人稱曾與被告在高速公路內壢休息站談論過投資及千暉公司內部之事(見偵卷第52頁),自屬前揭所稱之行為地,並在本院轄區之內,依照前開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澤源為「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起,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等處,多次向方彥鑫佯稱投資「千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獲利(下稱千暉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始設立),且言明方彥鑫向銀行借得之投資款,其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由千暉公司支付,當作方彥鑫任職千暉公司經理之薪資,致方彥鑫陷於錯誤,不疑有詐,於101 年11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後,隨於同年11月26日匯款113 萬元入被告申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作為投資千暉公司3 分之1 股份之投資款,而被告旋於同日即將其中100 萬元匯款至祥宏公司申用之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又被告竟僅支付方彥鑫上開借款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1 萬7,260 元共5 期,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方彥鑫之證述、千暉公司、祥宏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1 份、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3 年3 月4 日新北市○○○○○0000000000號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103 年3 月3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調、匯款申請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方彥鑫投資千暉公司的資金到101 年11月才進來,而且當時講好他的資金到位後要先償還對祥宏公司的債務,因為剛開始營運的錢都是從祥宏公司這邊借來的;而且千暉公司公司確實有在運作,我沒有騙方彥鑫,我還有帶他到處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 五、經查,被告陳澤源為祥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復於101 年5 月17日設立千暉公司,方彥鑫於101 年11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借得113 萬元後,隨於同年11月26日匯款113 萬元(下稱該筆款項)入被告申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被告旋於同日即將其中100 萬元匯款至祥宏公司申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支付方彥鑫上開貸款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1 萬7,260 元共5 期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方彥鑫之證述、千暉公司、祥宏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1 份、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3 年3 月4 日新北市○○○○○0000000000號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103 年3 月3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46-49 、64-65-6 、71-72 、74、86頁),足認上情為真。 六、公訴意旨固認該筆款項係方彥鑫作為千暉公司投資款之用,而在方彥鑫投資前,被告即言明會負擔上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充作薪資之用,但被告僅繳納5 期即拒不支付,而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然而: ㈠ 該筆款項用途容有疑義,無法認定係投資款抑或對被告之借款: ⒈ 證人方彥鑫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洽談兩人合作投資開公司一事,於是我在101 年11月26日到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後來直接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但是我多次跟被告要求開出公司股條,因為這筆錢佔公司資本額的三分之一,至今都未開出。開設公司之後,我擔任經理一職,其中有言明每月信貸之「本金」、「利息錢」由公司支付,充當我每個月薪資,但是公司只支付了5 個月,之後就惡性倒閉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3頁)。偵訊中仍稱:該筆款項是我入股公司股東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我認識被告時在綠動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動能公司)擔任業務,想要銷售該公司產品沒有人脈,且當業務賺的錢比較少,所以我想要代理綠動能公司的產品,被告也稱他想要改變千暉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代理綠動能公司產品的銷售,我出100 多萬元買下被告部分的股份,投資之後就由我與被告共同經營千暉公司;原本約定要簽立持股分配的相關文件,我也有跟被告要,但是被告也沒有給我;我與被告約定好我進去千暉公司,千暉公司之前欠的債務要全部結清,我投資下去的錢再跟被告成立一家新的千暉公司,且千暉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單純代理綠動能的產品,之前千暉公司其他營業項目與我加入公司後無關;千暉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是 500 萬元,我投資113 萬元,雖然不到500 萬元的三分之一,但我與被告約定我佔公司股份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5 -46頁背面)。可見方彥鑫原係堅稱該筆款項係作為投資千暉公司之用,並詳述與被告約定之投資款所佔股份比例、被告必須結清方彥鑫加入千暉公司前之債務,方彥鑫始予投資之入股條件、以及不斷要求被告開立持股分配證明之情。⒉ 然而,方彥鑫於102 年7 月間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卻稱:「台端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人『借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整(實際匯入被告帳戶金額為113 萬元),該款來自本人之中國信託信用貸款,該款於當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本人帳戶匯出,直接匯至台端 00000-0000 00-0 帳號之帳戶」,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參(見偵卷第12頁),方彥鑫以「借用」一語,與投資款之性質已有扞格,況證人方彥鑫於同次審理程序先稱該筆款項係屬投資款,已如前述,隨後遽然更易前詞稱:當時祥宏公司雖然沒有賺錢,但他客戶很多,每個月收的款項足夠支付支出,所以我認為祥宏公司只是暫時經營不善,所以我才去以信用貸款借款給被告(即該筆款項),一開始約定的利息就是被告幫我支付我要返還的貸款本利。被告說如果千暉公司作起來要將該筆款項當成千暉公司30%的股份,如果沒有做起來就當成被告向我的借款;而在我加入千暉公司到結束營業期間,該公司沒有營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5 1頁背面)。經本院再次向方彥鑫確認就其認知該筆款項的性質時,方彥鑫仍稱:假如我有要到千暉公司的股份,就是被告有開給我股條時,我就是投資,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是借款,但被告沒有給我股條,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方彥鑫全然推翻自己先前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之證述內容。倘如其所言,因為千暉公司一直沒有營運成功、且被告始終沒有開立股條,方彥鑫自始至終均認為該款項為借款時,先前所為投資款之證述內容係未說明清楚所致,方彥鑫竟然在警詢、偵查中對於借款乙事隻字未提,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初始信誓旦旦稱該款項為入股千暉公司之投資款,豈不怪哉,方彥鑫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投資前即與被告約定必須先將千暉公司之前債務清償完畢,在千暉公司無債務之情況下入股,其後不斷跟被告要求持股分配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與借貸之性質顯然不符,是方彥鑫前開關於款項性質之證述,無論投資款抑或借款,不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方彥鑫均無法提供合理說明,是方彥鑫匯入款項真正之性質,已有相當疑義。 ㈡ 本件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尚屬有疑。 ⒈ 公訴意旨固認該筆款項作為方彥鑫投資款之用,惟被告僅支付5 期貸款,即未依照事前約定續繳上開貸款每月應支付之本金利息,且將該筆款項其中100 萬元匯入祥宏公司帳戶,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之舉。然就該筆款項性質,因方彥鑫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又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稱該筆款項係作為投資千暉公司之用,尚有疑慮。縱認該筆款項確為方彥鑫投資千暉公司之用,然方彥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要投資千暉公司時,被告就有跟我說因為祥宏公司缺錢,無法支付薪水,我這筆錢投入千暉公司會先借用給祥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方彥鑫經評估後仍願意投資,被告因之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祥宏公司帳戶,自屬有據,而難認有何詐欺之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固不否認與方彥鑫約定由千暉公司繳納每月應支付之貸款做為方彥鑫之薪資,然被告辯稱:繳了5 期之後,我朋友問我合夥人所出資的錢竟然要我繳納,怎麼算是出資,我也覺得這樣不對,所以後來我就不幫方彥鑫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1 頁背面),倘若該筆款項為投資款,被告繳納5 期貸款後認為應由方彥鑫自行完納,與常情尚無相違,縱然被告給付5 期貸款本金及利息後,即拒不依照約定完納、亦不願繼續支付薪資,本院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於方彥鑫給付該筆款項時即有藉此詐財之積極事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證人方彥鑫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只要給我足夠還貸款的錢當作薪資就夠了。當時跟被告約定好千暉公司要負責幫我償還全部貸款,貸款期限為7 年。被告提到要將千暉公司收掉時,他有說貸款他會繼續繳,他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方彥鑫與被告間竟無任何書面約定存在,證人方彥鑫甚稱:貸款清償方式我和被告沒有約定的很清楚,我們只有用聊天的方式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實難想像1 百多萬債務負擔約定會草率至此。復且,若該筆款項為方彥鑫投資千暉公司而申請之貸款,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如千暉公司停止營業,仍會繼續清償本應由方彥鑫自行負擔的貸款完畢,甚至自斷生路賣掉祥宏公司也在所不惜,只為解免方彥鑫個人債務,方彥鑫就千暉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仍會繼續清償上開貸款之證述,洵不足採。 ⒉ 倘若該筆款項係被告向方彥鑫之借款,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參酌行為人係簽發按月到期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堪認行為人與告訴人間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行為人嗣後未依約償還債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方彥鑫既稱當時祥宏公司雖然沒有賺錢,但因客戶多、尚可支付支出,所以認為只是暫時經營不善而願意以該筆款項貸予被告,已如前述,方彥鑫儼然係經過相當評估、本於自由意志而將該筆款項貸予被告,縱令被告事後未償還全部借款,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方彥鑫給付該筆款項時,被告有何故意及詐術行使,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將其中之100 萬元匯入祥宏公司之帳戶,但方彥鑫既改稱該筆款項為貸予被告抒解祥宏公司薪資債務負擔之借款,被告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祥宏公司帳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⒊ 證人方彥鑫又稱:被告先讓我覺得他的人脈很廣,而我覺得綠動能公司產品很好,如此結合可以賺錢,我才投資千暉公司,他卻沒有很用心經營千暉公司,因為客戶都是被告介紹的,都要他去聯絡或他帶我去找客戶我才能去,雖然被告有給我客戶名冊,但他要我在跟客戶聯絡前經過他同意。千暉公司沒有跟綠動能簽代理合約,而簽合約需要300 萬元,被告卻跟我說千暉公司沒有錢,我投資的錢都花光了等語,而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其誤信千暉公司有利可圖進而投資(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千暉公司101 年5 月至102 年8 月間之帳目、401 報表、買賣發票、出貨單、客戶名冊等件(見本院卷第83-110頁),另參酌千暉公司就綠動能產品之業務推動資料及訂貨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79 頁),證人方彥鑫亦不否認被告有談妥小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見被告辯稱千暉公司確有營運,並著手綠動能公司產品行銷、客戶開發等語,尚非無憑。至紀永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支付代理合約之出貨準備金,故代理合約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102 年5 月1 日之代理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78 頁),但被告因認合約內容背於原本與紀永炫之協議,而不願繳納出貨準備金予紀永炫(見本院卷第54頁),尚無證據認定在方彥鑫101 年11月加入千暉公司時,即無代理綠動能公司之真意。退萬步言,方彥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該筆款項係給被告之借款,方彥鑫主觀上既然認知其自始至終並非千暉公司之股東,亦未投資千暉公司,又何來被告謊稱千暉公司遠景大好而誘其投資之有? ⒋ 從而,方彥鑫單就該筆款項係投資款抑或借款即語焉不詳,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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