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彥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起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告訴人湯繼中則係桃園監獄主任管理員,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攜帶監獄工場之外銷包裝塑膠袋欲離開工廠,經告訴人實施例行檢查時發現,並告知此為觸法行為(被告就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於在場100 多名受刑人面前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暗指任職司法工作之告訴人無足夠之法律素養,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無非以證人湯繼中於偵查中之證詞、桃園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及證人李益祥、曾耀文、陳誌嘉、薛明瑋、林俊廷、徐文亮、簡文義、黃英頡所出具之自白書8 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惟堅決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發言內容為其主觀評價,屬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且告訴人非司法執行人員,對一般人表示沒有法律素養,沒有侮辱之問題,其所為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虞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若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但依當時客觀情況,可認為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不構成本罪。本件被告雖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而當場言語衝撞告訴人,且被告亦曾向本院供稱:當時是有要表達告訴人法律判斷有誤的想法等語,惟該等言詞客觀上並非粗鄙之謾罵或嘲笑言語,縱已足使告訴人不快或難堪,亦難認被告所為即屬侮辱犯行。又告訴人雖認該等言語暗指告訴人不會或不敢寫訴狀,使通過司法特考之告訴人受辱,並具狀稱:該等言語隱射告訴人不會寫狀紙或專業知識不足,就如同被告當庭謾罵法官「要判就判,要不要我幫你寫判決書」,雖旁聽民眾均知法官會寫判決書,但對法官是一種奇恥大辱等語,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為係暗指任職司法工作之告訴人無足夠之法律素養,惟被告上開所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任何難以撰寫訴狀告發或法律判斷有誤之情,客觀上至多僅足認該等言語係表達無懼告訴人告發其竊盜之意,尚難以告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之想法,即率爾認該等言語客觀上確有表達告訴人不會或不敢寫訴狀,甚或告訴人無足夠法律素養之意,該等言語如同竊賊遭被害人發覺竊盜犯行後,公然怒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報警」或「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豈可謂該竊賊之上開言語,客觀上已不法侮辱被害人?而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既僅足認係在表達無懼告發其涉犯不法犯行之意,縱其對象為通過司法特考之公務員,亦無從認其有何侮辱該公務員人格或貶抑評價之舉,此觀諸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稱:(如果被告在170 幾個人的面前大聲對你說「我不怕你告」,難道這樣也算是侮辱?)不會構成侮辱等語,亦自承若被告係表達無懼告發之意,則其並未受辱,益徵被告所為,尚難遽以侮辱罪責相繩。另證人薛明瑋之自白書雖記載「又說問主任會不會寫壯紙(應係指狀紙)幫他寫,講話不尊師重到(應係指尊師重道)」,惟此與告訴人偵查所證情節及卷附其他證人自白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此復證稱:被告除了說「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外,沒有說其他話等語明確,故無從認被告當下曾表示「會不會寫」等語,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單憑被告對告訴人稱「要告就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之事實,實難認被告該時客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或其職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