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彥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監獄第七工場內,竊取桃園監獄所有、供產品外銷包裝用之塑膠袋1 只。嗣謝清彥因前開行為遭桃園監獄懲處,為免該監獄處分影響其假釋,遂於其所犯竊盜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告發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謝清彥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清彥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桃園監獄第七工場產品外銷包裝用之塑膠袋1 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一個幾乎一模一樣的塑膠袋,我在匆忙打包時誤拿了不知道是誰放在置物箱裡面的塑膠袋,故我無竊盜意圖;且我是光明正大把該工場塑膠袋放進我的透明手提袋內,我沒有隱匿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時桃園監獄第七工場主管湯繼中於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園監獄受刑人兼第七工場材料組長陳誌嘉、受刑人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簡文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同。復有桃園監獄函文暨所附收容人懲處報告表1 份、收容人自白書數紙及塑膠袋差異比較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稱其無竊盜意圖,亦無隱匿該塑膠袋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塑膠袋及透明手提袋各1 只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惟查證人湯繼中於本院調查庭證稱:我在工場門口對被告檢查時,我在被告的手提袋中看到1 只工場作業用的外銷塑膠袋,我當時告訴被告他拿這個塑膠袋會構成竊盜,被告回我說,你要告就告,要不要幫你寫狀子,我有告訴被告說不可以攜出工場的塑膠袋,被告當時跟我說這是他要裝東西用的,被告並未跟我解釋那是他的東西而不是工場內的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誌嘉、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簡文義於偵查中稱:被告當天要去義舍隔離,離開工場時要檢查攜出物品,值班主任湯繼中發現後,跟他說這個塑膠袋是作業要用的,不能帶出去,此行為將構成竊盜,被告就反嗆說要告就去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大致相同,復有前揭收容人自白書數紙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57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被告亦不諱言當天證人湯繼中有告知其行為已涉及竊盜,其當下有跟證人湯繼中表示該塑膠袋是要裝東西用的,且其並未向證人湯繼中澄清該塑膠袋係自己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足見被告當下遭發現拿取產品外銷包裝用之塑膠袋時,已經證人湯繼中當下告知該行為涉及竊盜犯行。則衡諸常情,若被告係誤拿該塑膠袋,當下遭主管人員誤會時,理應立即澄清以免遭人誤會或懲處,詎料被告竟不為自己申辯,反對證人湯繼中告稱是要裝東西用的、要告就告、要為其寫書狀乙情,由此可證被告於事發當時顯係明知該塑膠袋非其所有之物,且亦知該工場塑膠袋可供打包物品之利用價值。再者,被告於事發當天有攜帶私人物品包括書、法院卷宗、內衣褲及筆等生活用品進入工場等節,據其於本院調查庭供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於離開工場門口時經證人湯繼中要求而將其欲攜出工場之物品放置桌上以供檢查等情,亦經證人湯繼中述明(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所欲攜出工場之物品很多,並非僅有該工場之塑膠袋而已,是以被告縱使用透明手提袋收納前開物品,亦無從佐證其當下有無隱匿之舉動。反而是,從上揭被告之私人物品中既有法院卷宗,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竊盜犯行之利害關係應知之甚詳,苟若被告真係誤拿,豈有可能不為自己利益辯駁。況且,本件被告告發自己竊盜犯行之緣由,亦經其直陳:因為在竊盜的爭議發生後,桃園監獄立即用行政手段給我一個竊盜的行政懲處,我認為這個懲處可能會影響到後續的假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然被告為免監獄處分將影響假釋方告發自己上開犯行,欲藉此放手一搏獲取無罪判決。綜合以上各情,已徵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事後提出其所有之塑膠袋1 只,仍無解於被告在行竊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誌嘉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是否親眼目睹其未經證人同意拿取工場塑膠袋等語。然查被告坦認其有拿取工場塑膠袋1 只,而證人陳誌嘉於偵查中亦未證述其有親眼目睹被告拿取該塑膠袋1 只之事實,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云云。惟查,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5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4月1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己犯罪,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此係屬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收納、打包物品,竟竊取桃園監獄工場產品外銷包裝用之塑膠袋1 只,誠屬不當;且其犯後遭監獄懲處後,為免影響其假釋,竟告發自己犯罪,欲放手一搏獲得無罪判決,圖增司法程序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被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