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竊盜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認本案彭怡蓁法官對於開庭當日之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破壞聲請人訴訟上固受法律保障之利益,為保權益及公益需求,爰依法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竊盜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書狀僅空言泛指法官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