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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7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承辦檢察官於承辦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6573號案件,發現被告謝清彥涉犯竊盜案件所另行簽分之案件,且先前並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核與前揭規範有所未合,自無須限於有前開兩款情事始得起訴。至被告一再指陳其所涉之竊盜案件業已簽結云云,然此觀承辦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3日之簽呈,其中所簽結乃係「102 年度他字第6572、6573、6714、6889號被告湯繼中、紅志峰、陳輝錫、黃主恩、張啟賜、曾至勳、陳啟森及『彭副典獄長』」,而與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不同,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清彥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監獄第七工場(下稱第七工場)內,竊取桃園監獄所有、供產品外銷包裝用之塑膠袋1 只。嗣謝清彥因前開行為遭桃園監獄懲處,然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告發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謝清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清彥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謝清彥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桃園監獄第七工廠產品外銷包裝用塑膠袋 1 只。

(二)證人及桃園監獄第七工場主管湯繼中、證人即桃園監獄受刑人兼第七工場材料組長陳誌嘉、受刑人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簡文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監獄函文暨所附收容人懲處報告表1 份、收容人自白書數紙及塑膠袋差異比較照片2張 。

五、訊據被告謝清彥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拿取第七工場產品外銷包裝用塑膠袋1 只,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一個幾乎一模一樣的塑膠袋,我在匆忙打包時誤拿了不知道是誰放在置物箱裡面的塑膠袋,故我無竊盜意圖;且我是光明正大把該工場塑膠袋放進我的透明手提袋內,我沒有隱匿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第七工場產品外銷包裝用塑膠袋1 只,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有證人陳誌嘉之偵訊,及證人陳誌嘉、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簡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附卷可參(見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1頁;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湯繼中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湯繼中在原審中證稱:在第七工場檢查被告攜出的東西時,發現一只工場內作業用的外銷塑膠袋時,我有跟被告表示這是工場內的塑膠袋,不可以攜出,他拿這個塑膠袋會構成竊盜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反面)。再查,證人陳誌嘉及受刑人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簡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供稱:當天謝清彥要義舍隔離,在離開工場時要檢查攜出物品,在檢查時被值班主任湯繼中發現,主任跟他說這個塑膠袋是作業要用的,不能帶出去,此行為將構成竊盜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係於離開第七工場,在門口檢查時,由證人湯繼中發現被告個人攜出之物品中有第七工場之塑膠袋一只,尚不能認定被告究竟係於第七工場內何處拿取上開塑膠袋。又被告於第七工場工作時之作業範圍,並不會接觸到外銷的塑膠袋,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湯繼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及反面、第46頁;簡上字卷,第62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於第七工場作業桌下藍色置物箱拿取本件塑膠袋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三)次查,桃園監獄104 年10月26日桃監戒字第 00000000000號之回函說明二、三以及104 年10月30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回函說明二(二)略以:塑膠袋在監獄屬日常用品之一,然其種類、尺寸大小各異,除尺寸足以套頭需以打洞處理,及有戒護管理之顧慮須另行保管外,並無其他特別管制之法令規範或措施,亦毋須登記管理。而在使用區分上如屬個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因屬個人物品,如無戒護管理之顧慮,則由個人使用及保管,並得攜入舍房及工場。如為公物,如保管物品之包裝或公家垃圾袋,則當僅限於各該使用目的而使用。另倘為作業材料之一者,如成品或材料之包裝袋等,係屬作業上之公物,亦僅限於該項作業項目使用並嚴禁挪作他用(見簡上卷第78頁)。且證人湯繼中於原審證稱:是被告調到其他舍房後,被告始拿一個裝棉被的塑膠袋向其他舍房主管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反面)。另被告於原審103 年11月10日調查庭時,亦庭呈塑膠袋一只(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及證物袋)。據此,堪信桃園監獄對於塑膠袋之管制,如無戒護管理之顧慮,係可由個人使用及保管,並得攜入舍房及工場,且被告嗣後尚能立即提出另一只塑膠袋向舍房主管反應,其後並向本院提出之,足見被告當時在桃園監獄可輕易取得塑膠袋,甚或本身即擁有另一個塑膠袋可供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四)又查,桃園監獄104 年10月30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之回函說明二(一):「本監第七工場作業桌下方之藍色置物箱,係由工場提供收容人以收納個人物品之用,惟受空間及箱數限制,仍視實際收容人數狀況及需求,而有單獨提供或數位收容人共用甚至未予提供個別收容人之情況。」(見簡上卷第82頁),足徵第七工場作業桌下之藍色置物箱確有單獨使用及共用之情形。且被告於第七工場工作時之作業範圍,並不會接觸到外銷的塑膠袋,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及反面;簡上卷第62頁),並經證人湯繼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46頁)。復參以第七工場之塑膠袋與被告所提出之自有塑膠袋,經本院勘驗該二只塑膠袋結果略以:兩塑膠袋均為透明,均為塑膠材質,均可折疊成A4大小,厚薄相異不大。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簡上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況塑膠袋之價值非高,且其外觀上亦不似其他物品具有較大之差異性,故倘塑膠袋折疊後放置於第七工場工作桌下方置物箱,則被告自第七工場作業桌下藍色置物箱拿取個人物品時,可否辨明該二只塑膠袋之差異,或清楚得知其所拿取之塑膠袋並非其原有之塑膠袋,即非無疑。況當日被告確係遭調離舍房,而須離開工場,此觀證人陳誌嘉、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簡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明確(見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6572號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既然輕易取得塑膠袋,甚至自己本身即可能擁有另一塑膠袋可供使用,被告顯無甘冒遭主管查緝之風險,另行竊取第七工場內之塑膠袋之動機,故被告辯稱在匆忙打包時誤拿放置於第七工場作業桌下方藍色置物箱裡面的塑膠袋,即非全然無據。

(五)復查,證人湯繼中於原審調查庭證稱:我在工場門口對被告檢查時,我在被告的手提袋中看到1 只工場作業用的外銷塑膠袋,我當時告訴被告他拿這個塑膠袋會構成竊盜,被告回我說,你要告就告,要不要幫你寫狀子,我有告訴被告說不可以攜出工場的塑膠袋,被告當時跟我說這是他要裝東西用的,被告並未跟我解釋那是他的東西而不是工場內的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誌嘉、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簡文義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要去義舍隔離,離開工場時要檢查攜出物品,值班主任湯繼中發現後,跟他說這個塑膠袋是作業要用的,不能帶出去,此行為將構成竊盜,被告就反嗆說要告就去告,要不要我幫你寫狀子等語大致相同(見他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亦不諱言當天證人湯繼中有告知其行為已涉及竊盜,當下僅跟證人湯繼中表示該塑膠袋是要裝東西用的,其以為湯繼中是指其塑膠袋是違禁品,所以不能持有;並未向證人湯繼中澄清該塑膠袋係自己所有;且監獄的文化其認為不適合在當下澄清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第47頁;簡上字卷第64頁)。然查,被告前曾向證人湯繼中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之後被調整至其他舍房一節,此經證人湯繼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據此足見,被告與證人湯繼中之相處本非融洽,顯有嫌隙,且被告亦因此遭桃園監獄調整舍房,則被告於第七工場門口遭證人湯繼中檢查攜出第七工場之塑膠袋之時,僅稱該塑膠袋這是他要裝東西用的,被告當下並未為自己辯白,亦未向證人湯繼中澄清其誤認為其所有之塑膠袋,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桃園監獄第七工場產品外銷包裝用之塑膠袋1 只,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客觀事證上,尚不能排除被告係誤認為其本身所有之塑膠袋而拿取之可能。是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非無理由,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誌嘉、林俊廷、徐文亮、曾耀文、黃英頡,待證事實是他們沒有看見被告偷塑膠袋;聲請傳訊蔡沛宏,待證事實是為只要所有人打包有需要,跟監獄要幾個袋子,監獄都會提供,受刑人根本沒有要竊取的動機。然依卷內證據已可查明上揭待證事實,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

八、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查本件雖係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應為無罪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