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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斌華

具 保 人 葉青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與理由欄內關於具保人之姓名「葉清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青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如附表所示關於具保人「葉青銘」之記載,均誤寫為「葉清銘」,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