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許曉微、呂世文、陳郁融
- 被告黃獻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獻輝係承攬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與新南路1 段「麗寶W1」工地之包商,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與告訴人鄭明鵬取得聯繫,遂約定由告訴人施作帷幕工程,於翌(29)日至上開工地勘察現場,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攜帶砂輪機1 臺、喜得釘電鑽1 臺、雷射經緯儀1 臺、電動螺絲機1 臺、絕緣110V電線50米1 條、手工具1 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4,600 元,下稱系爭工具)等工具至上開工地施作,當日離去前,將前揭工具置放於工地2 樓、由被告管領之工具箱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撤場時未告知告訴人,即將前揭工具攜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獻輝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獻輝涉有上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明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吳裕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黃獻輝固坦承其承攬上址「麗寶W1」工程及該工地有備有工具箱供其所僱用之人員擺放工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工具很雜,廠牌相同而難以區分,所以我沒有同意鄭明鵬將他的工具放在我的工具箱裡,我也不清楚他的工具到底有無到我的工具裡,我工具箱裡應該都是我自己師傅的工具,我於102 年7 月1 日請師傅連同工具箱一起撤場時,工具箱裡面的工具只有少沒有多,我並沒有侵占鄭明鵬之工具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48頁、第92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係承攬上址「麗寶W1」工地之包商,經吳裕發介紹後,於102 年6 月28日與告訴人鄭明鵬取得聯繫,並約定由告訴人施作「麗寶W1」之帷幕即屋頂格柵部分之工程,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攜帶系爭工具至上開工地施作,惟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102 年7 月1 日撤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址「麗寶W1」工程發包公司工程部經理吳裕發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故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㈡ 證人鄭明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29日先到「麗寶W1」工地與黃獻輝討論如何施工,並於翌(30)日將系爭工具帶去施工,施工後將工具放在2 樓黃獻輝之工具箱內並上鎖,黃獻輝便將鑰匙放在身上,我於同年月2 日再到工地要施工時就發現工具箱被打開了,裡面空無一物,事後也連絡不上黃獻輝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先到「麗寶W1」工地測量及瞭解現場,黃獻輝跟我說要帶系爭工具去施工,我隔天即攜帶系爭工具上工,而因工具帶來帶去會失準,我便詢問黃獻輝是否有可借放工具之處,是黃獻輝的師傅引領我將系爭工具放在工地某房間之工具箱內,但之後黃獻輝無故撤場,我放在工具箱內的系爭工具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30日攜帶黃獻輝指定之雷射、電鑽等工具到「麗寶W1」工地施作,因雷射的工具帶來帶去校準會跑掉,所以當天施作完黃獻輝的師傅告訴我工具可以借放在工地之工具箱內,而該處有三個工具箱,我將工具放進其中一個工具箱裡,該工具箱裡雖有其他工具,但與我工具之種類及廠牌均不同,離開時師傅有把我放工具的那個工具箱鎖上的,並將鑰匙帶在身上。嗣於同年月2 日我再度上工時,便發現黃獻輝及其所有工人都沒來,我放工具的那個工具箱及另外二個工具箱都是打開的,其內均無系爭工具,僅剩零碎無用之物等語(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證人鄭明鵬就其於102 年6 月30日在上址「麗寶W1」工地施工後,將系爭工具放在工地之工具箱等情歷次所證一致,且證人鄭明鵬於案發後即告知證人李宗訓、吳裕發,其置於上開工地之工具遺失之情,為證人吳裕發、李宗訓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易字卷第64頁正、反面、第89頁),足佐證人鄭明鵬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工具借放在被告所管領之工具箱內之事實,應非子虛。惟證人鄭明鵬就被告是否知悉並保管其所放置系爭工具之工具箱鑰匙所述齟齬,則被告有無告知證人鄭明鵬可將系爭工具置於上址工地之工具箱內,並保管該只工具箱鑰匙,當有疑義,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鄭明鵬有問我的師傅有無工具箱可借放工具,但此部份我無與他接觸,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系爭工具借放到我的工具箱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易字卷第17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2頁正、反面),非不可信。再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師傅李宗訓於審理時證稱:喜得釘電鑽、砂輪機、雷射經緯儀、電動螺絲機、絕緣110V電線50米等物品都是我們在「麗寶W1」施工時會使用到的,而喜得釘電鑽的品牌大概是BOSCH ,還有一些小品牌等語(見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證人吳裕發於審理時證稱:「麗寶W1」工程施作帷幕牆之工具若同廠牌外觀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則「麗寶W1」工程所需之工具大抵相同,而工具之廠牌相同者,亦所在多有,且縱廠牌不同,惟使用該工地工具箱者非僅一人(詳如後述理由欄㈢),被告在不確知系爭工具是否在其所管領之工具箱內之情形下,於撤場之際能否意識到工具箱內之工具尚包含鄭明鵬所有之系爭工具,即有懷疑,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為工具之廠牌都一樣,且我無法確認系爭工具是否在我的工具箱內,故我認為撤場時請師傅陳健良去撤的都是我的工具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2頁正、反面),非全然無據,是縱認證人鄭明鵬將系爭工具置於被告所管領的工具箱,且於被告撤場時尚在工具箱內,而為被告一併撤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況公訴人並無舉證系爭工具於被告撤場時確實仍在該只工具箱內,而非遭其他使用該工具箱之人誤拿或竊取或為其他人所竊取之情,故難僅憑被告撤場時一併將工具箱內之工具撤走一節,即認被告確有本案侵占犯行。至公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及其師傅因為工具的廠牌容易與他人相同,一定也會做記號加以區隔,故師傅對於自己工具的數量一定清楚,撤場時若有多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做大包的工具真的非常多,這個是無從點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且公訴人未舉出被告及其所僱用之人員確有將所有相同廠牌工具做記號加以區別之證據,酌以大型工程所需之工具,種類繁雜,數量龐大,使用者又非僅一人,衡諸常情當難一一註記區別,公訴人所指,尚乏依據。 ㈢ 證人李宗訓於審理時證稱:我、陳健良及其他3 、4 個人均受僱於黃獻輝至「麗寶W1」工地施作工程,一般黃獻輝會幫我們把工具準備好,若無準備我們才自己帶過去,該工地之工具箱主要是我們自己在放,有時其他人也會借放,我們不會去管制。而工地的工具箱可以上鎖,我有保管其中一支鑰匙,但我不知其他師傅或其他人有無工具箱的鑰匙,這些工具箱都放在一個房間,但該房間門還沒做好,外人或是其他工人可以自由進出,在施工期間也曾發現工具失竊之情。而工程撤場那天我不在場,不清楚是誰最後把那些工具都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則依證人李宗訓於審理時所證,證人鄭明鵬至「麗寶W1」工地施工時,在該工地施工者除被告、證人鄭明鵬外,至少尚有5 、6 人均會使用工地之工具箱,且由其保管其中一工具箱之鑰匙,則使用現場工具箱者保有工具箱鑰匙者,非僅被告一人,是凡使用該工具箱或保管該工具箱鑰匙者,均有可能誤拿或竊取鄭明鵬之系爭工具,況依證人李宗訓前揭所證,該工具箱所在之處係他人可自行進出之空間,則亦無法排除係其他人所為,故縱認證人鄭明鵬置於該工具箱之系爭工具確有遺失,亦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誤拿或竊取,而與被告將自己及其所僱用人員之工具撤走一事無關,故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並無侵占鄭明鵬所有系爭工具之犯行。 ㈣ 證人吳裕發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懿金屬公司)擔任工程部的經理,我們公司將上址「麗寶W1」中之金屬鋁包版的工程發包給黃獻輝承作,後來因為黃獻輝有些工程進度趕不出來,所以介紹鄭明鵬給黃獻輝當小包作金屬的工程,但最後黃獻輝不告而別,拒接電話,把能用的東西都帶走,只剩空的工具箱及一些廢料,並留下約承包該工程10%之工作還沒有做,我們公司陸續耗時一年始將被告未完成及已完成但有缺失部分做完等語(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又證人鄭明鵬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工具總價值約2 萬4,600 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撤場後讓吳裕發聯繫不上,是因為答應幫忙此工程有人情壓力在,我不知要如何回覆說我無法幫他完成多出來的部分,公司要如何承受10%部分約100 多萬元這麼大的金額損失等語(易字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雖在完工前無故撤場,然其與聯懿金屬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其無故停工,顯有可歸責事由,致聯懿金屬公司受有無法完工之損害,就此部分聯懿金屬公司若向被告求償,該求償金額應顯逾系爭工具之價值,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僅為侵占系爭工具,惡意停工而撤走所有工人及工具,致遭業主鉅額求償之理,是難憑被告無故撤場之舉,即認其有侵占證人所有系爭工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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