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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為平彭怡蓁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680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智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蔡志明發生爭執,即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與「阿群」成年男子2 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6 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某處之「大排檔小吃店」內,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處,迨其趴倒在地後,再以腳踢其身體多處,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 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0.5 公分、雙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游智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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