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印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印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或不詳工具,破壞或開啟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大門、鐵門門鎖後,進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呂印子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無罪,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公訴人認被告呂印子另涉有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證人即被害人黃靜雯、陳孝志及曹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謝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行竊,警詢中的自白是警員拿被害人的筆錄給我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呂印子於102年2月20日警詢中自承:我希望能一次處理101 年2 月間至101 年11月20日間在桃園縣龜山地區所犯的住宅竊盜案件,所以自願向警員自首,但是因為時間久遠,請警方提供相關被害人的報案資料,我作案的方式都是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隨身攜帶鐵撬及老虎鉗及可剪利器之工具犯案,我現在依據警方提供的資料指認,我所犯的竊盜案分別為,第1 件是101 年2 月24日陳麗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 樓住宅的竊盜案、第2 件是101 年11月14日林月霞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3 樓的住宅竊盜案、第3 件是101 年8 月3 日陳孝志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的住宅竊盜案、第4 件是101 年9 月7 日曾美珠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 樓的住宅竊盜案等語(見102 偵6906卷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102 年2 月22日警詢中自承:我希望能一次處理101 年2 月間至101 年11月20日間在桃園縣龜山地區所犯的住宅竊盜案件,請警方提供報案資料及帶我到現場指認,依今日警方帶我前往現場指認,我發現前次自白有些不正確,我沒有竊盜被害人林月霞及陳孝志,我是行竊被害人曹文益及黃靜雯的住處,所以我一共犯下4 件竊盜案,第一件是101 年2 月24日陳麗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 樓住宅的竊盜案、第2 件是101 年11月13日曹文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2 樓住宅的竊盜案、第3 件是101 年3 月20日黃靜雯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5 樓住宅的竊盜案、第4 件是101 年9 月7 日曾美珠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 樓住宅的竊盜案(見102 偵6906卷第9 頁至第11頁)。互核被告前開2 次於警詢中所自白之竊盜犯行,僅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麗娟住宅竊盜案2 度自白,就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所示被害人黃靜雯及曹文益僅一度自白,被告甚且就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孝志部分於102 年2 月22日警詢中否認此部犯行,則被告上述自白前後並非一貫,則其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㈡再查,被害人陳麗娟、黃靜雯、曹文益及陳孝志固均於警詢中指述渠等之住宅遭外人侵入並竊盜財物(見102 偵6906卷第2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63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惟細譯渠等指訴內容,僅足證明渠等之住宅確曾遭他人入侵並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失竊,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是自不得執此補強被告上開存有瑕疵之自白。
㈢另證人謝俊宏於偵訊中結證稱:因警局鑑識中心若發現竊盜案件的手法及鞋印類似,便會通知有發生竊盜案件的分局,所以我就去借訊被告,過程中被告主動說出他在龜山地區涉嫌的竊盜案件,並且還說有槍枝的線索,配合到很可怕,帶被告去現場指認時,被告還會亂比不是他行竊過的住宅,被告是說他要在指紋鑑定出來前自首,以減輕刑度等語(見102 偵6906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桃園縣涉嫌多次竊盜案件,本案是警局鑑識中心依照被告犯案的犯罪手法、區域及犯罪習性,指示我們去新店戒治所借訊被告,看看是否能夠突破,借訊前並沒有任何的證據,102 年2 月20日在新店戒治所借訊被告時,被告主動承認在龜山地區犯下多起住宅竊盜案件,當時我有帶著被害人報案的筆錄和資料給被告指認,因為被告主動承認,102年2 月22日我們就借提被告到犯罪現場指認,這時被告就否認涉嫌被害人陳孝志和林月霞的住宅竊盜案,後來移送時也沒有把該2 部分竊案記載在移送書上,因為被告在借訊過程中相當配合,還說要提供情資,我就對他的說法感到很可疑,後來就只有偵辦竊盜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依證人謝俊宏上開證言,其顯係在欠缺客觀上無可變動之積極事證情形下僅憑被告過往涉嫌竊盜案件之犯罪手法、犯罪習慣及地域性等因素,即詢問被告是否涉及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復因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除前述就竊盜犯嫌的自白外尚主動提及槍枝情資等情,而認被告過度配合,對被告供述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既身為本案司法警察之證人謝俊宏於詢問被告過程中,先是缺乏佐證被告竊盜犯嫌積極事證,復又懷疑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上揭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自無從以證人謝俊宏上開證言,以補強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
㈣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雖對附表所示各該竊盜案件現場進行現場勘察,有該局現場勘察報告4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60頁),然上揭勘察報告僅足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宅確有遭人侵入行竊財物,現場均未採集到被告所有之指紋或DNA ,從而,亦難僅以上揭現場勘察報告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㈤至卷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警詢過程之勘驗筆錄(見102 偵6906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遍觀該勘驗筆錄上,上僅蓋捺檢察事務官之職名章,且記載之勘驗人亦為檢察事務官,該勘驗筆錄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及同法第212 條之規定所製作,從而,亦不得執此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遍查全卷,別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被告上揭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4 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 ├──┼───┼────┼──────┼────────┼─────────┤ │ 一 │陳麗娟│101年2月│桃園縣龜山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皮包4個、錢包1個、│ │ │(兼告│24日 │幸美十一街61│使用之鐵撬破壞上│珍珠項鍊2條、SONY │ │ │訴人)│ │號3樓 │址住宅大門門鎖,│數位相機2台、望遠 │ │ │ │ │ │侵入行竊。 │鏡1個 │ ├──┼───┼────┼──────┼────────┼─────────┤ │二 │黃靜雯│101年3月│桃園縣龜山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筆記型電腦1台 │ │ │ │20日 │幸福二十三街│使用之鐵撬破壞上│ │ │ │ │ │4號5樓 │址住宅鐵門門緣及│ │ │ │ │ │ │門鎖,侵入行竊。│ │ ├──┼───┼────┼──────┼────────┼─────────┤ │ 三 │陳孝志│101年8月│桃園縣龜山鄉│持客觀上可供門鎖│電腦3台、錄影機1台│ │ │ │3日 │幸福十九街2 │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外接硬碟2台 │ │ │ │ │號 │壞上址住宅大門門│ │ │ │ │ │ │鎖,侵入行竊。 │ │ ├──┼───┼────┼──────┼────────┼─────────┤ │ 四 │曹文益│101年11 │桃園縣龜山鄉│以不詳工具伸入上│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 │ │ │ │月13日 │○○○街0號2│址住宅大門鐵柵欄│、金耳環、金戒指各│ │ │ │(起訴書│樓 │縫隙,勾開門鎖後│1個 │ │ │ │誤載為11│ │,侵入行竊, │ │ │ │ │月1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