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智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莊智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欄第4行「租賃用小貨車路」應更正為為「租賃用小貨車上路」;同欄第5 行「下午5時31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40分許」;同欄第6 行「萬壽路2段931號前」應更正為「萬壽路2 段與光峰路口前」;另證據欄「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7月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年9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仍於前開判決後之103年8月29日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曾有酒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顯見其不知悔改,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