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2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冠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冠群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6 時許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 號2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3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3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0 號前,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所生危險較之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暨本件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而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2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