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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為平程欣儀彭怡蓁

附民原告  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民被告 賴佑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桃智簡第3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賴佑承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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