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4 分48秒至1 時5 分17秒間之某時點,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 樓之「世界商業廣場」1 樓公共廁所外,竊取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1 台,得手後旋離去。嗣經在「世界商業廣場」擔任保全工作之楊建維於巡邏時察覺監視器遭竊,而由世界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委由楊建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國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至「世界商業廣場」1 樓公共廁所,但伊並沒有行竊;且本件並無證人目擊伊竊取監視器,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伊行竊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參。本件遭竊之監視器係設置在「世界商業廣場」1 樓公共廁所外門上,監視器鏡頭係朝廁所出入口,而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其中1 個檔案(即檔案名00000000.dat)係該遭竊監視器(以下簡稱第1 監視器)在遭竊前所攝錄,另1 檔案(檔案名00000000.dat)則為設置在「世界商業廣場」1 樓走道後方之監視器(以下簡稱第2 監視器)所攝錄等情,已據證人楊建維在本院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遭竊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30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00000000.dat
⒈此監視器拍攝之場景如偵卷第30頁最下方照片所示。
⒉監視器開始日期、時間顯示為09/25/2013 01:02:07 (以下省略日期僅以時間表示)。
⒊監視器時間01:02:20身著藍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邊吸菸邊自畫面左側通道走出,橫越中央通道直行進入右側後,於監視器時間01:02:24消失在畫面。
⒋監視器時間01:02:43身著白色背心、深色短褲之男子口中叼菸自畫面中央通道往前直行,其左手原插入其短褲左口袋內,右手則未持任何物品,惟其左手自左口袋取出時,依畫面顯示無法確認左手是否有持物品;該男子行至畫面左側通道時,有往上方望之情形,俟進入畫面右側通道而於監視器時間01:03:05消失在畫面。
⒌監視器時間01:03:13身著紫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左側通道走出,橫越中央通道直行進入右側後,於監視器時間01:03:15消失在畫面。
⒍監視器時間01:03:48身著藍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右側通道走出,橫越中央通道直行進入左側後,於監視器時間01:03:53消失在畫面。
⒎監視器時間01:04:12身著紫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右側通道走出,橫越中央通道直行進入左側後,於監視器時間01:04:14消失在畫面。
⒏監視器時間01:05:25身著白色背心、深色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右側通道走出,其右手明顯持有某物品,橫越中央通道直行進入左側後,於監視器時間01:05:30消失在畫面。
⑵檔案名00000000.dat
⒈此監視器拍攝之場景如偵卷第30頁最上方照片所示。該場景為廁所,並有一洗手處,進入廁所後有2 通道,以下靠近廁所門口之通道稱1 通道,離廁所門口之通道稱2 通道。
⒉監視器開始日期、時間顯示為09/25/2013 00:59:59 (以下省略日期僅以時間表示)。
⒊監視器時間自00:59:59至01:02:26均無人進出該廁所。
⒋監視器時間01:02:27身著藍色條紋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右手持菸、左手持某黑色物品出現在畫面,並進入該廁所第1 通道。
⒌監視器時間01:03:07身著白色背心、深色短褲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其口中叼菸、左手持某不詳物品放入左口袋後進入該廁所第1 通道。
⒍監視器時間01:03:17身著紫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肩揹腰包出現在畫面,其停留在該廁所第1 通道前,往其腰包內翻找物品後進入第1 通道。
⒎監視器時間01:03:42身著藍色條紋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自廁所第1 通道走出,將腰包斜揹在身上並左手持手機,於監視器時間01:03:45消失在畫面。
⒏監視器時間01:04:01身著紫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自第1 通道走出,該身著白色背心、深色短褲之男子隨後亦自第1 通道走出,紫色上衣之男子至洗手處洗手後,於監視器時間01:04:10消失在畫面。
⒐監視器時間01:04:13身著白色背心之男子在洗手處洗手後進入第2 通道,於監視器時間01:04:26口中叼菸自第2 通道走出隨即再進入第1 通道,監視器時間01:04:42走出第1 通道後,其右手持菸,左手置於腰後,於監視器時間01:04:48消失在畫面。
⒑監視器時間01:05:01畫面晃動、翻轉,直至監視器時間01:05:17變為黑頻。,而被告亦當庭坦認其即為該2 監視器所攝得之身著白色背心、深色短褲之男子(參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欲進出「世界商業廣場」1 樓公共廁所之人,均會先經第2 監視器攝得出現在該中央通道,繼之為第1 監視器攝得進出廁所之畫面,而自102 年9 月25日凌晨0時59分59秒起至第1 監視器遭竊(即該監視器變為黑頻時)之1 時5 分17秒間,除被告以外,僅有2 名男子出入該廁所,惟該2 名男子先後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45秒、1 時4 分10秒消失在該第1 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繼之各於1 時3 分48秒、1 時4 分12秒為設置在「世界商業廣場」1 樓走道後方之第2 監視器所攝得,可見該2 名男子離開廁所後,各僅花費3 秒、2 秒即行至第2 監視器可得攝得之處,亦即已離開第1 監視器所設置之地點,而斯時第1 監視器仍正常運作,顯見該2 名男子與第1 監視器失竊無關,應可認定。然被告於1 時4 分48秒消失在該第1 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後,遲至1 時5 分25秒始再出現在第2 監視器可攝得之地點,前述2名男子僅各花費3 秒、2 秒之距離,被告竟需費時27秒,且被告在本院復自承該距離約6 至8 步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益徵被告步出廁所後未直接離去,確曾中途停留甚明。再者,被告停留之地點即為第1 監視器設置之處,而第1 監視器即係在被告停留該處期間之1 時5 分17秒遭竊,該段期間除被告之外,再無其他第三人進出該處,此除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誤外,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佐以被告離開廁所時,僅見其右手持菸、左手置於腰後,未見其手持其他物品,然其出現在第2監視器可攝得之地點時,其右手明顯持有某物品,雖僅依該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定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即為遭竊之監視器,但綜合前揭各項事證觀之,第1 監視器確為被告所竊,要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值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