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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邱奕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汽車美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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