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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勝芳」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銘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譽融當鋪」質當由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5719-XX 號小客車1 台,後譽融當鋪要求陳凱銘補行出具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切結委託書,陳凱銘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至101 年8 月6 日間某日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第三人偽刻「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郭勝芳」之印章後,即於同日至譽融當鋪簽立切結委託書,並蓋用其所偽刻之「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印章,持以交付譽融當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及譽融當鋪對於收受質當物之合法性。案經譽融當鋪負責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徐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切結委託書及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之印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印章用以偽造「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譽融當鋪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9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譽融當鋪對上開車輛之質當,竟盜刻「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之印章及偽造「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之印文,而偽造上開切結委託書,致生損害於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及譽融當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偽造之「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切結委託書1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754號卷第37頁),業已交付譽融當鋪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郭勝芳」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 文書之名稱 │     欄位名稱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立委託公司名稱、公司│「愛維斯小客車租賃│
│切結委託書  │負責人處            │有限公司」之印文1 │
│            │                    │枚、「郭勝芳」之印│
│            │                    │文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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