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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信一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宇峯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志強
被告
胡中瀚

      陳凱銘

      黃勗銘

      林宇承原名:林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106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11057號、第11058號、第1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信一、唐志強恐嚇取財罪部分及鄭宇峯部分,均撤銷。

郭信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宇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唐志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宇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確定,於90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8月17日確定,在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桃簡字第37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0月4日確定,於9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3年1月13日確定,在94年7月27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感訓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感裁第 4號裁定交付執刑感訓處分,於92年10月13日感訓處分入岩灣技訓所,於94年7月7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陳凱銘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1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於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信一(綽號「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4 月20日入監服刑迄今)、鄭宇峯(綽號「小鄭」)、唐志強(綽號「小強」)、胡中瀚(綽號「小胖」,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聲羈字第490 號裁定准予羈押,自94年7 月27日入桃園看守所,嗣於94年11月30日因當庭釋放出所,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 月1日入監服刑迄今)、沈昌鴻(綽號「阿鴻」,95年2月21日入伍,96年6 月12日退伍,該期間為現役軍人,於當兵服役休假期間,與唐志強共同收取俗稱保護費之「水費」,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陳凱銘(綽號「阿凱」、黃勗銘綽號「小銘」)及林宇軒等人,為圖賺取金錢,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針對至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即由妙齡女子依電話點召坐檯後,至KTV 包廂陪客人飲酒唱歌作樂)之業者佔據地盤恐嚇牟利,要求業者繳交俗稱保護費之「水費」,其等恐嚇之手段,係由唐志強向該等從事傳播工作業者恫稱:「不想交,就別想在我們地盤做。」,並由鄭宇峯於95年5 月17日在桃園市皇朝酒店召集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錢櫃KTV從事傳播工作之業者,向其等表示:有人檢舉他,凱悅(KTV )這邊,全部都不准有傳播業者(存在)等語。有業者(以A5祕密證人身分作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載著傳播小姐到凱悅KTV ,鄭宇峯等人即圍上前恫稱表示:已經不給你們做了,你們為何還在那邊等語。另鄭宇峰於95年初某日要求從事傳播工作業者陳學翔、張世杰等人以合股方式,簽立合約、本票,要求固定繳費始得繼續經營等方式為危害之通知,足使A5、陳學翔、張世杰等傳播業者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繼續經營傳播業,不得不依照鄭宇峯等人之指示,A5自95年 1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陳學翔自95年4月起至95年7月間止,張世杰於95年3、4月及95年 8月至95年12月間止,均於每週二深夜(通常已達週三凌晨),在前開KTV 店前附近,依每家傳播業者旗下小姐人數之不同,分別將每週為新臺幣(下同) 5千元、1萬元、7千元之不等保護費,交給鄭宇峯派遣之唐志強、胡中瀚、沈昌鴻、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原名林宇宣)等人,再由其等於收取後轉交給鄭宇峯分配,鄭宇峯則將部分款項作為「公積金」轉匯至郭信一於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

三、鄭宇峯、唐志強因不滿傳播業者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未順從其等意思,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5樓處,由唐志強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強押A1至該KTV之3樓處談判,途中因A1掙扎,A1並遭唐志強押住後,由在場同夥不詳姓名之人毆打,造成臉部挫擦傷併紅腫、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A1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唐志強,被告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246頁反面至第252頁),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等七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等人分別出具之自白書附卷可參(被告郭信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被告鄭宇峯部分,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9頁;被告唐志強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陳凱銘部分,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黃勗銘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林宇承部分,見本院卷第202頁),其等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佐─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唐志強共同收取保護費,我收取凱悅,收的錢交給小強,一週分帳數千元;小鄭代表黑人,成員有小鄭、小強,錢櫃、凱悅都是黑人家族在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0頁至第124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昌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服役期間放假時,有和唐志強一起去收取保護費,大約有十幾次,唐志強會給我3、4千元之分紅;曾聽唐志強告訴我,郭信一進去關,鄭宇峯會將錢匯給郭信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頁、第179頁)。3.證人曾敬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唐志強去向馬伕收錢,並曾看到唐志強將現金交給鄭宇峯,沒有用東西包,只有用橡皮筋綁者;曾聽朋友或馬伕說,唐志強稱鄭宇峯會去會客,會寄錢給老大黑人(即被告郭信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0頁至第311頁背面)。4.祕密證人A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會固定於每週二向在桃園市凱悅KTV、錢櫃KTV從事傳播工作之業者即馬伕收取保護費,以小姐人數為標準收取 5千元不等之保護費,如果不繳,他們會擋在門口,不讓小姐進去,無法在該處營業,且鄭宇峯於95年5 月17日在桃園市皇朝酒店召集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錢櫃KTV從事傳播工作業者表示:有人檢舉他,凱悅(KTV )這邊,全部都不准有傳播業者(存在),我繳保護費期間是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間;唐志強也會稱說:你還想不想做?錢怎麼那麼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 103頁)。5.證人陳學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是在95年3、4月間要求我們這些從事傳播工作的業者以合股方式,簽立合約、本票,固定要求繳費始得經營,我繳保護費的期間是95年4月起至95年7月間,係於每週二由其司機繳交1萬2千元之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85頁)。6.證人張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在95年3、4月間要求從事傳播工作業者以合股方式,簽立合約、本票,固定要求繳費始得經營,我繳保護費期間是95年3、4月及95年 8月至95年12月間止,是於每週二繳交5至7千元不等之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71頁)7.證人吳文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志強有要求我們這些傳播業者簽立合約書,藉此向我收取每週 7千元之水費(即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銘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底,斷斷續續分配到保護費的錢,約有二十次,一次分到3000元或5000元,由小強分配;協助處理事情就是去充場面;我也有跟小強去收過保護費等語。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勗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唐志強共同收取保護費,我負責收取凱悅KTV 的,自95年底起,收的錢交給小鄭或小強,一週分帳5000元;因為我們這邊有人對收取的對象直接或間接恐嚇,造成他們畏懼,他們才會繳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承於偵查中證稱:95年初起,每週二晚間,載唐志強至凱悅、錢櫃KTV 等,收取保護費,每次約15萬元,約三十餘次,可獲得加油錢或零用錢,開車載唐志強收取保護費,分完錢後,唐志強會幫我加油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琮凱(綽號:馬夫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黃勗明向我及凱悅KTV 傳播收錢,再交給唐志強;若沒交錢就沒辦法營業了。

(三)書證部分則有─1.依檢察官依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鄭宇峯之住處所查扣、由被告郭信一在獄中發給被告鄭宇峯之書信內容(略以):

⑴「小胖的事情,你就要深思處理了‧‧‧搞到最後你變成公司的目標‧‧‧每個月薪水寄給他‧‧‧要記得跟俊嘉收錢,拿給你大姊」(11月2日);

⑵「公基金方面,為長遠著想,你我都有義務要維持這個制度,作好榜樣,給下面的人看、你跟阿龍經手的都只是一部分而已,忍耐點,待大仔回去就不一樣」;「今4月13 號郭介信拿著桃地檢的公函,到南監來調閱我的會客跟書信往來人員的紀錄資料,我猜測動機是我蚊仔以及你跟我往來情形。速通知阿輝(蚊)小心。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大仔視你為心腹愛將,既要栽培你、我們戒護科長,都有在監聽我的會客錄音帶,你月初四月四號來會客時,開頭你就故意這樣說‧‧‧」(3月30日);

⑶「場子這方面,你不要去跟阿祥、蚊仔搭在一起,你走自己的」;「你現在跟人家弄的場子,你自己評估看可不可以持久穩定」(9月19日);

⑷「你偶而要載小胖家人,陪伴去探視對方,展現道德上的誠意。不管和解是否有利小胖的官司,在道義上我們確實應該給對方一筆錢。大仔是想說一百五,由公司來負擔。小胖除了每月安家費,這筆錢是拿給他們家人。再次讓員工瞭解,只要對公司忠誠,公司也必不負他們。」;「每星期的會客,從你跟阿龍那邊各挑出5 個輪流排表來會客。叫他們二人1組,來時記得帶紙筆」(9月26日);

⑸「你一回來我就叫阿成的人撤退,讓你去接手管理、要不是他們幫忙壓陣,光靠你帶的少年,哪有足夠的分量去撐住廠面,搞不好你的安家費都會中斷‧‧‧大仔要你們每一卦都各有利益的平台去發展成展,互為倚角彼此奧援,才不會被人連根拔起,有足夠的實力‧‧‧對你大仔則有更長遠的安排規劃‧‧‧我約在四年回去,我要你存五千萬,‧‧‧大仔回去幫你鋪路四年,八年後你才36歲,到時你跟阿成出來選議員,完成大仔的遺憾」、「若你因公出事,我全力支持,若是喝酒出事,我就不再對你寄厚望了,去年明治弄掉一個,今年小胖弄一個植物人,在這樣下去,公家不整頓才怪」(9 月21日);其等在書信內容中一再提及「公基金」等語,參以被告郭信一在獄中收受匯款、資金帳目(見偵查卷㈣第128 頁至第143之1頁),可知被告鄭宇峰寄送至臺南監獄之匯票(95年6月1日10萬元、95年6月22日13萬5000元、95年7月20日13萬5000元、95年8月31日2萬5000元、95年9月29日6萬元、95年12月8 日14萬元、96年3月29日8萬元),堪認被告郭信一確有指示被告鄭宇峯在外合作收取保護費,再由鄭宇峰以「公基金」名義匯款至被告郭信一於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之事實。2.監聽譯文多份,其內容有:

①被告鄭宇峯與傳播業者談交水費乙事(見偵查卷㈡第567頁);

②被告鄭宇峯召集傳播業者(見偵查卷㈡第608頁);

③傳播業者向被告鄭宇峯報備(見偵查卷㈡第609頁);

④被告鄭宇峯談及小強分紅7000元(見偵查卷㈡第610 頁)

⑤被告黃勗銘回報被告鄭宇峯傳播之事(見偵查卷㈡第611頁);

⑥被告鄭宇峯談錢分配乙事(見偵查卷㈡第613頁);

⑦被告唐志強回報收水費(見偵查卷㈡第623頁)。

⑧被告唐志強與被告黃勗銘談收錢的事(見偵查卷㈡,第654頁);

⑨被告唐志強與人談水費拆帳情形(見偵查卷㈡第659 頁);

⑩被告唐志強收水費(見偵查卷㈡第665 頁);

⑪被告唐志強提到拿錢給小胖的家人(見偵查卷㈡第 670頁、第671頁);

⑫被告陳凱銘談收水費(見偵查卷㈡第780 頁);

⑬被告林宇承提到守著錢櫃(見偵查卷㈡第842 頁)。3.秘密證人A1於95年11月22日當日確實受有臉部挫擦傷併紅腫,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有敏盛醫院於95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外放之證物卷內之秘警卷第903 頁)。

(四)是以,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等七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等七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等七人共謀向業者收取保護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宇峯與共犯唐志強共謀強押秘密證人A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與同案被告沈昌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鄭宇峯與唐志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鄭宇峯、陳凱銘二人曾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鄭宇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均為累犯;被告陳凱銘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集合犯─又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雖自95年 1月起多次向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惟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足,自應以集合犯論處之。

(五)被告鄭宇峯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四人之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贅引第1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四人係分別配合另被告唐志強收取保護費,其期間近一年,及被告林宇承因與另被告唐志強之私誼,始開車載另被告唐志強前往收取保護費,僅獲開車加油之利益,且自始坦承犯行,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林宇承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恐嚇取財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凱銘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判處罪刑確定)。2.原審認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均出具自白書且不再爭執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考量其等當已對自己所為有所悔悟,且節省不少司法資源,認其等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原審就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三人量刑過輕,惟其基礎亦係認被告等人否認犯罪(見上訴書第1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三人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七人均應再加重刑度部分為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三人上訴部分(按被告唐志強另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轉讓三級毒品罪、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二月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郭信一身在監獄,仍遙控手下鄭宇峰等人在外佔據地盤,以暴力手段威嚇KTV 傳播業者而收取保護費,並固定授付被告鄭宇峰郵寄之金錢,被告鄭宇峰、唐志強等人遇不順從己意者,動輒率眾押人逼迫就範,此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惡性非輕,惟其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書立自白書,表示悔悟;就收取保護費部分,被告鄭宇峯涉案情節最重,被告郭信一在監指揮,並收受公積金名義之匯款,涉案情節次之,被告唐志強雖出面收取保護費,但所得較被告郭信一為低;就妨害自由部分,審酌被告鄭宇峯之涉案情節及其於日前已與被害人A1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爰分別就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年、一年七月,被告鄭宇峯另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八)依減刑條例減刑─被告鄭宇峯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與其另犯之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郭信一身在監獄,仍遙控手下鄭宇峰等人在外佔據地盤,以暴力手段威嚇KTV 傳播業者而收取保護費,並固定授付鄭宇峯郵寄之金錢,且鄭宇峰、唐志強等人遇不順從己意者,動輒率眾押人逼迫就範,此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其等惡性非輕,被告郭信一、鄭宇峯、唐志強、胡中瀚、陳凱銘、黃勗銘、林宇承均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依被告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各經原審及本院量處相當刑度,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一與某不詳之公務員(下稱某公務員)事前取得互通訊息之合意,某公務員明知公務機關知悉檢察機關偵查中函文資料者,有防止該偵查中秘密洩漏之義務,屬應秘密之消息,竟仍與郭信一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郭信一以不詳方式取得某公務員之通知後,於96年4 月13日後之某日,在臺南監獄內,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同年4 月13日前往臺南監獄調閱郭信一在監會客等偵查中秘密(桃園地檢96年4月11日96聲監字第332字第21 083號函),透過以書信郵寄給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91 號13樓之另被告鄭宇峰之方式,洩漏此國防應秘密以外之消息給另被告鄭宇峰,因認被告郭信一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號、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郭信一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信一之供述、被告鄭宇峯之供述、被告郭信一寫給被告鄭宇峰之信件提及「今4 月13號郭介信拿著桃地檢的公函,到南監來調閱我的會客跟書信往來人員的紀錄資料,我猜測動機是我蚊仔以及你跟我往來情形。速通知阿輝(蚊)小心。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1日96聲監字第332字第2108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信一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32條第1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會知道桃園地檢檢察官向臺南監獄調閱我的資料之原因,並不是有什麼監獄長官告訴我,而是我在牢房裡聽到獄中不詳人士在走廊交談時得知的,我沒有跟他們共犯洩密罪等語。

六、本院之認定:

(一)檢察官所提出、在被告鄭宇峯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被告郭信一寫給被告鄭宇峯之信件一封,其內容提及:「今4 月13號郭介信拿著桃地檢的公函,到南監來調閱我的會客跟書信往來人員的紀錄資料,我猜測動機是我蚊仔以及你跟我往來情形。速通知阿輝(蚊)小心。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乙事,除有上開信件扣案在卷外,且為被告郭信一與證人即另被告鄭宇峯所不否認,是以,被告郭信一將其在獄中得知之桃園地檢檢察官將指揮司法警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臺南監獄調閱郭信一在監會客等在檢察官偵辦被告郭信一案件期間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以信件郵寄方式洩露給在監獄外之另被告鄭宇峯乙情,固為事實。(二)惟查,被告郭信一是「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臺南監獄調閱郭信一在監會客等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之被調查之對象,最早得知上開訊息者,則係臺南監獄內之不詳公務員,如不論被告郭信一得知此消息係某公務員特意告知,或如被告郭信一所辯係其在無意中聽聞某公務員與他人之對話而得知,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本案中該公務員將其得悉之秘密告知之對向行為的收受者係被告郭信一,其所告知的內容是檢察官將蒐證以偵辦被告郭信一本人,該公務員並非告知被告郭信一以外之他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被告郭信一既係該公務員洩密之對象,依對向犯之法理,被告郭信一自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信一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132條第1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郭信一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惟原審認定被告郭信一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尚非恰當);檢察官不察,復執同詞再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Ⅰ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鄭宇峯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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