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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昌鴻

      鄭宇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昌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峯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鄭宇峯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月及8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應更正為「鄭宇峯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2號以其為累犯而更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第11至13行所載「先以腳踹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致該車後車廂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先以腳踹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致該車後車廂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豪」;另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與鄭宇峯鄭宇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志豪後腦」,應更正為「竟與鄭宇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志豪後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峯、沈昌鴻坦承不諱,被並有證人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警詢、偵訊中、證人張俊弘、王淑玲、胡純瑜警詢證述綦詳」,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峯、沈昌鴻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張俊弘、王淑玲、胡純瑜於警詢時各證述綦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鄭宇峯毀損告訴人張志豪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其傷害告訴人張志豪、張俊弘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沈昌鴻、鄭宇峯間,就傷害告訴人張志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峯所犯前開2 個傷害罪與毀損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沈昌鴻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宇峯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宇峯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張志豪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復徒手、持椅子攻擊告訴人張志豪,且於告訴人張志豪父親即告訴人張俊弘到場後,復毆打告訴人張俊弘,而被告沈昌鴻亦出手與被告鄭宇峯共同攻擊告訴人張志豪,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鄭宇峯、沈昌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宇峯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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