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昌鴻
鄭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23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昌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峯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與張志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張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致該車後車廂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豪;適沈昌鴻前來與鄭宇峯會合,見鄭宇峯與張志豪爭執,竟與鄭宇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志豪後背,鄭宇峯則持椅子朝張志豪手臂揮打,致張志豪受有手肘挫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到場處理,見沈昌鴻、鄭宇峯正毆打張志豪,即上前制止並將雙方分開,並見張志豪已受傷,通報救護車到場救治,適張志豪父親張俊弘亦駕車趕到現場,走向張志豪查看時,鄭宇峯見狀,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俊弘頭部,在場警員見狀隨即制止,致張俊弘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殼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豪、張俊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沈昌鴻、鄭宇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1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宇峯及檢察官均未再聲明異議(被告沈昌鴻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見下列
貳、三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二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鄭宇峯而為合法調查(見簡上卷二第38頁至4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昌鴻、鄭宇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沈昌鴻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87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頁,簡上卷二第18頁;鄭宇峯部分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2頁,簡上卷二第18頁),並有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張俊弘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王淑玲、胡純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考(張志豪部分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8頁至第80頁;張俊弘部分見偵查卷第26頁;王淑玲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胡純瑜見偵查卷第29頁),復有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及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報表、SUM 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81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鄭宇峯毀損告訴人張志豪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其傷害告訴人張志豪、張俊弘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沈昌鴻、鄭宇峯間,就傷害告訴人張志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峯所犯前開2 個傷害罪與毀損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沈昌鴻前因恐嚇擄人案件,經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鄭宇峯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2號以其為累犯而更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本案被告沈昌鴻、鄭宇峯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2 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 人於106 年10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和解,告訴人2 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此有106 年10月1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再者,被告2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分別參酌傷害、被告鄭宇峯毀損告訴人2 人之動機、告訴人2 人之傷勢及犯罪情節,且被告2 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惟被告2 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等情狀。原審量刑於判決時於法雖無不合,然未及審酌上情,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量刑。是以被告2 人以:其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2 人,被告鄭宇峯毀損告訴人張志豪之物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及社會公安秩序甚鉅;惟另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 人原諒,業如前述,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主文第3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沈昌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簡上卷二附送達證書、106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沈昌鴻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