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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中瀚(原名胡偉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中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中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以98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6年2月1日起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揭案件之刑,自96年2月1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5月1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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