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叁副、骰子壹批、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帳冊貳本、紅色壓克力牌捌張、記帳單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5年2月2 日起,連續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128 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置天九牌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連續犯部分而言,被告本件犯有先後多次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得依同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但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多次犯行應依其犯行次數論以多罪,並分論併罰,自以行為時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按本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本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因此本條修正前後之文字已有不同,本件既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故適用修正前之條文)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三副、骰子一批,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函參照〕,帳冊二本、紅色壓克力牌八張、記帳單一張、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鏡頭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面),爰依主刑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抽頭金一萬零五百元,則係共犯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