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賢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曾瓊賢若真有意前往本件商店選購菸品,衡情大可將報紙先行放入隨身所背之黑色包包或手提之購物袋內,殊無將報紙夾於腋下,以造成選購及拿取物品不便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拿另1 條七星牌藍色香菸準備到櫃檯排隊結帳,因排隊人數眾多,且因伊要去上廁所,故隨手將該條藍色香菸放在香菸專櫃上,就離開該店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於本件免稅店內係從容行走,顯無急著要上廁所之情狀,亦未見該店有人潮眾多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因排隊人數眾多,且因要去上廁所,故隨手將該條藍色香菸放在香菸專櫃上,暫離開該店云云,洵不可採,益見被告係佯裝選購菸品而趁機行竊,彰彰明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