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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3日103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首就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始未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檢方勘驗筆錄該項證據,其上漏未記載檢察官到場實施勘驗、亦無檢察官之簽名或任何表示檢察官在場之字句,而由形式上觀察僅乃檢察事務官個人實施勘驗製成,是悉勘驗之主體悖乎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定勘驗機關特限法院與檢察官兩者之要件,便須捨去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院允採之證據資料,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合方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不含該項證據在內之餘項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

㈠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係就新型態證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一途通常透過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錄影之內容真實性,觀諸卷附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歷經受命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提供檢察官、被告曾瓊賢辨識以之製成勘驗筆錄,附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背面),則該光碟誠然依法遵行調查程序,至該勘驗筆錄為該光碟踐行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現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俾知該光碟與該勘驗筆錄皆得充作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次論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並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檢視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擇為證。另論店家及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畫面,委係非供述性證據,遂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曾取風格牌香菸握持手中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惟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風格牌香菸之犯行,辯稱:伊為撿拾手上掉落之購物袋,屈身反使左肩揹帶之肩背包及腋下夾住之報紙一併掉落,彎腰撿取之際乃將風格牌香菸隨手放在靠近地面之他牌香菸貨架底層,嗣後未攜風格牌香菸離去云云。經查:有關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全部犯罪事實,咸經證人謝東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而其證詞明白指出—其於案發當日被告到店前之晚間7時30分許已曾盤點,肯定店內風格牌香菸之數量毫無短少,旋於案發當日被告離店後之晚間11時許再行盤點,發現風格牌香菸之數量有異,細閱兩次盤點期間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兩次盤點期間僅只被告一人動手拿取風格牌香菸未加結帳,找過全店包括被告所陳擺放風格牌香菸之他牌香菸貨架底層卻無所獲,又無他人於該期間拿取他牌香菸貨架底層之商品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既無他人觸碰拿取店內風格牌香菸,足徵竊取風格牌香菸之人必為被告無疑;況經受命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背面),比對店家及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檢方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發覺,被告乃把報紙塞入左手腋下,入店執取風格牌香菸走向他牌香菸貨架,尚無任何物品滑落或掉落即逕突兀彎腰,呈現刻意利用貨架遮住動作之景象,全非被告主張物品落地才會屈身彎腰之過程,雖被貨架遮住無法得見被告確切之舉動,不過被告撿起從其左手腋下掉落地上之報紙捲摺塞回左手腋下,接著一反原樣改將不知有無內裹風格牌香菸之報紙放入手提袋中,在在凸顯被告之動作悖乎常態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內急前去如廁方會匆匆放棄商品結帳云云(見檢方偵查卷第4頁),迄俟原審揭露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徒見被告從容行走未赴廁所之舉止(見檢方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立刻改口離開乃去對面客人較少之其他免稅商店買菸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惟該說詞與其於警詢中堅稱重返店家消費結帳未赴其他免稅商店云云(見檢方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不合,然而重返店家消費結帳之辯解業經證人謝東海於本院審理中推翻(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可昭被告飾詞遮掩企圖免責甚彰,至忖被告抗辯最終前往其他免稅商店購得香菸、無庸竊取風格牌香菸自找麻煩致令超過菸品免稅數額一說,純屬空言更不能建立被告一定不會竊取風格牌香菸逾越菸品免稅數額之前提,故其所辯不值採信;此外,復有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檢方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前揭證據揚示之情節相符,資佐被告竊盜風格牌香菸之行為灼然。承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進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25日,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量度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盼請撤銷改判無罪,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無視業經原審闡敘論斷認其有罪之依據,而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其上訴洵無理由,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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