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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偉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偉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下上」更正為「上午」,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以徒手及持球棒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