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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卓文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以欺罔手法詐得汽油,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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