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