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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佳蓉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陳耿安等貪污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成立犯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則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將因此減省應支付予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費,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佳宏公司,為兼顧佳宏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佳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等人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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